历经六载三审,一起医疗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终获赔偿
2015-07-04 09:57:57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3月28日,患者田XX到太原市XX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在该院做B超检查为慢性胆囊炎、胆结石。4月1日,田XX在该院做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当晚7点左右,田XX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患者家属向值班医生、护士反映,但未予诊治。4月2日上午,田XX头晕、恶心等症状加重,并出现呕吐现象,患者家属当即告诉护士和医生,但仍未做任何治疗。4月3日晨,该院护士催促田XX从观察室搬回原住病房,田XX在家属的搀扶下步行至原病房床前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四肢抽搐、口吐白沫等现象。当日,该院以田XX患“心肌梗塞、脑血管意外”发出病危通知书。4月8日下午,经对田XX进行颅脑CT检查,结论为大面积脑梗塞。4月15日,田XX从普外科转入神经内科治疗。虽经治疗,但田XX已经无法康复,只能长期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1月29日,田XX出院回家休养治疗。

  事情发生后,田XX家属认为太原市XX医院在对田XX的诊疗护理上存在过错,向太原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受太原市卫生局的委托,太原市医学会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并医鉴字【2002】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治疗方法得当,无违规事实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术前已有脑血管疾病征象,术后发生脑梗塞是该病发展的趋势和可能;外科手术与脑梗塞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田XX家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山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在确定鉴定材料真实性的过程中,患方对医方所提供的原始病历真实性不认可,山西省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中止鉴定之规定,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晋医鉴办止字[030]号《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中止对患者田X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

  二、案件一、二审情况

  2003年6月3日,田XX将太原市XX医院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太原市XX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600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迎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信了太原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性质属于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田XX提供的书证,认定太原市XX医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田XX主张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太原市XX医院亦不存在过错。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田XX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并民终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仍然采信了太原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太原市XX医院在田XX的医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没有医疗过失,田XX脑梗塞的发生与太原市XX医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田XX要求被太原市XX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律师接受田XX的委托,代理该案件的再审诉讼活动。律师接受委托后,调阅了田XX的全部病历档案,向患者家属了解了田XX的全部诊治过程,咨询了相关医学专家,查阅了大量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判断,认为:

  (1)关于医疗鉴定的证明能力认定的问题。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可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是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理的依据。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过法庭质证,严格审查、重点论证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而不应简单地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未对田XX病历存在涂改、伪造等迹象进行核查,对太原市XX医院在田XX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过失视而不见,单凭太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判决免除太原市XX医院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2)关于医方提供虚假病历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对患方从太原市医学会复印出的太原市XX医院提供的病历进行核查,发现太原市XX医院对田XX的病历有涂改、伪造的迹象。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第1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规定,太原市XX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3)关于医方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对田XX诊疗过程的了解和对田XX病历进行分析,太原市XX医院对田XX的手术严重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中对实施手术的规则的要求;在对田XX的护理上严重违反了医疗护理的规范,按照《山西省医疗缺陷判定标准》属于重度护理缺陷。由于太原市XX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太原市XX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四、再审改判,终获赔偿

  代理律师对案件进行分析后,代理田XX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案件复查,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4)并民监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开庭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5)并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认为太原市XX医院对田XX因手术带来的风险认识不足,术后对病人的观察、护理不够认真细致,对患者主要生命体征如血压情况长时间不予测量,对病情的变化监测不及时,也未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让患者自行更换病房,未尽到足够的护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太原市XX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田XX的损失应酌情给予赔偿,判决太原市XX医院酌情赔偿田XX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通过再审,虽然再审法院判决未能全部支持田XX的再审请求,但是再审法院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医方赔偿了患者部分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处理医疗纠纷类案件的建议

  律师通过代理此案,对处理医疗纠纷类案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参考:

  (1)及时、全面收集保全病例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如果院方不予提供或不让查询,则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患方可要求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详细查询病历资料可从细节之处查出医疗部门存在的失误。

  (2)注意保存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医疗行为、损害事实、损失数额等应由患方举证加以证明。据此患方应当注意保存、收集该类证据材料,包括医疗手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等。

  (3)正确选择诉讼案由。医疗纠纷案件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按照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按规定应当先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在现行体制下,医院和医院、医生和医生本身互相关联,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个别参与鉴定的专家可能有偏向医生或医院的不正确倾向,使患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如果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再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但过程较长,而且具有很大的风险。所以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可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4)如果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患者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核算赔偿具体数额。

  六、代理本案心得

  医疗纠纷案件成为近几年的热点案件,由于其客体是涉及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所以此类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而且患方相对于医疗机构处于弱势群体的角色,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却难以得到保护。此类案件如处理不善,容易因为患者及其家属的不满而引发社会不稳定。同时,由于该类案件中医患双方地位的特殊性、医疗服务行业的专业技术性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等原因,该类纠纷的处理难度较大。面对当前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医患矛盾突出的情况,律师作为我国法律工作者,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寻找案件的突破口,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以事实和证据妥善解决医患纠纷,为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作用。本案再审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太平律师  
二〇一〇年月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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